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问题
高明月
前言:保险代位求偿,就是指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去索赔。在保险代位求偿司法实践中,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较为突出。因为货物运输保险事故有以下一些特点:事故发生时间的不可预知性、事故发生地点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追偿对象的多样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代位求偿的难度会因为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增加。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除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积极理赔外,也要充分的配合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这既是保险合同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确保被保险人本身最终获得赔偿金的重要条件。
被保险人未尽协助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2005年,投保人A公司(医药生产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陆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二年,该保险合同内有"保证条款",约定若发生盗窃事故,被保险人须提供当地警方的报告。2006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公司)承运一批药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盗窃事件",部分货物发生短少。事故发生后,B公司未向警方报案,直接将剩余货物运至收货人的收货地点。之后,A公司就短少货物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调查,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因不能提供盗窃报案材料,不能证明盗窃事故的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以A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A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盗窃"事故后,应当要求承运人B公司向当地警方报案。现因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报案材料,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盗窃引起,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赔偿金。之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占诉讼请求30%补偿款。之后,A公司单独向承运人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的损失。
点评:本案中,鉴于被保险人A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提供当地警方报告"的保证条款,所以在事故发生后,A公司应当要求承运人B公司向当地警方报案,以证明事故发生确因盗窃引起,从而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法院以被保险人未尽"保证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是合理的。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往往会要求约定一些"保证"条款,譬如提供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第三方的承诺函以及当地警方报告(如失窃)等。这些条款其实都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能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设立的。笔者认为,作为被保险人来说,履行这些"保证"条款既可以帮助保险公司顺利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是确保自身能顺利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必要条件。
被保险人若弃权,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2006年,投保人A公司(空调生产厂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陆上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二年。2007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公司)承运一批空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承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B公司达成处理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B公司必须配合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公估公司调查报告认定的货损情况,向A公司做出了理赔,并取得了A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向B公司提出赔偿请求。B公司认为,虽然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但其已经和托运人A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A公司已经放弃了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无权向其索赔。据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B公司向其支付货物的损失金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A公司与承运人B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已经可以证明A公司已经放弃了对B公司的追偿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已无权基于A公司的求偿权,向B公司代位追偿,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中,在保险公司向A公司赔付保险金之间,向B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仍属于A公司,此时A公司放弃对B公司的主张赔偿权是有效的,这当然地阻却了代位求偿权的成就。所以,保险公司即使已经向A公司做出了理赔,也不能据此向B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前,因为被保险人A公司已经放弃了对第三方的求偿权,该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因为A公司未将弃权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而A公司实际上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判决是合理的,保险公司无权向B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保险人A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侵权或违约的第三方发出索赔函,向第三方索赔,既可以避免理赔纠纷,也有助于保险公司顺利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利益若已转移,理赔之后可能无法追偿
案例:2007年,投保人德国A公司(电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海上货物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三年。2008年,A公司与B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CIF价格,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从海路运至上海,交给A公司指定的收货人C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C公司凭提单在港区提货,并将货物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存放。之后,D公司受托为C公司拆箱取货时,不慎致货物坠地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后,A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批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保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30万马克的赔偿金,取得了A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向D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收货人C公司已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对于之后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现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已经无效的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据此,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中,法院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已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是合理的。因为,A公司将提单转让给C公司后,C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A公司对涉案货物已经失去了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若此时仍然承认保险公司具有代位追偿权,则势必导致D公司在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仍需要向货物的托运人(亦为所有SPA/SPAN>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对D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在发生事故之后,一定要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对涉案货物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被保险人,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对其来说,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损失,当然也就无权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损失补偿。保险人即使做出了"保险赔偿",但因其不为法律所承认,保险人也就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